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詹啟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德深 (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出資成立清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下稱清泉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其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改由陳德深之外甥丁○○擔任董事長,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嗣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丁○○身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清泉公司之負責人,為逃漏清泉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二萬元定期存款利息所得之稅捐,竟利用清泉公司職員甲○○、 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 、丙○○、乙○○等七人(下稱甲○○等七人,該七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未據起訴)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營業部辦理定期存款,藉此不正當之方法,於七十九年一、二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短報利息收入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而逃漏清泉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
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經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系爭四千零九十二萬元定期存款係陳德
深個人之財產,於陳德深死亡後即成為陳德深遺產之一部,並非清泉公司之財產,清泉公司並未逃漏任何稅捐,況且伊在清泉公司雖名為董事長,然實際經營權均掌握在陳德深一人手中,本件借用甲○○等七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一事,伊並不知情,伊完全沒有任何犯罪故意可言等語。惟查:
㈠前開借用甲○○等七人名義於台灣企銀所辦理之四千零九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係
清泉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案偵審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一四三六號被訴侵占案件中供承不諱(見一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答辯狀、一四二頁,二六00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十九頁、),核與同案被告 王陳明珠 所陳:系爭款項為清泉公司所有,如果是陳德深自己的款項會用自己名義存,公司的款項才會用員工的名義存等語相符(見一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三、二六、五三、一三0、一五六頁,原審卷第三0頁答辯狀,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五九、二二四頁),亦與告訴人戊○○所指述:該筆款項確為清泉公司所有等語無間(見一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三0、七0、一一五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三三七頁補充理由狀),且與證人周漪明於原審法院八十年自字第一四三六號案中證稱:「(問:你有台灣中小企銀定期存款七百五十萬元?)答:七百五十萬是丁○○用我名義存入定期,說是公司的錢。」等語相吻合(見一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再者,被告與王陳明珠於陳德深死亡隔日即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確有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系爭定期存款處理事宜,並作成確實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中亦確認該款項係屬清泉公司所有(見一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五六頁),此外,甲○○等七人曾出具確認書表明各該存於台灣企銀之定期存款均屬清泉公司所有,清泉公司亦出具承諾書表明系爭款項確為公司所有,並願補繳所得稅款,稅捐機關並認定該筆存款確係清泉公司之存款而處分補繳稅款等情,有該確認書、承諾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一九四八四三號函、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財北國稅審字參字第八四○二八一四四號函附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七七至一九六頁、一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可按,已堪認前揭四千零九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確屬清泉公司所有無疑。至證人蔡綉雯、曾文孟、 王喜美 、周漪明、曾文英、己○○等人證稱:不知該定期存款係清泉公司所有或陳德深個人所有等語(見一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一三五、一六六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九七、九八、一二八、一六九頁,本院卷第四0頁),均未表明系爭存款確屬陳德深所有,彼等前開不確定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稱系爭定期存款係陳德深個人所有,應屬陳德深之遺產 云云 ,顯非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伊僅係掛名之董事長,本件借用甲○○等七人辦理定期存款之事伊全
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指示甲○○等七人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等情,業據證人蔡綉雯、周漪明、曾文孟於原審法院八十年自字一四三六號侵占案件審理中分別證稱:「(問蔡綉雯:你有一筆定期存款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四四二萬元,如何來?)答:是公司負責人丁○○問我們要不要定期..到期提領..提領後錢交給徐( 崇雄 )」;「(問周漪明:你有在台灣中小企銀定期存款七五0萬元?)答:七五0萬元是丁○○用我名義存入定期,說是公司的錢..到期提領,交給徐(崇雄)」;「(問曾文孟:你有七百萬元定期存款?)答:是丁○○以我的名義存入七百萬元定期存款」等語(見一六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一
三四、一三五頁),至為明確;且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亦自陳:我是經全體股東同意推任為董事長並正式接任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七六頁),而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已辦理變更登記為清泉公司之董事長,則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七一二九八號函附之清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存卷(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可按,再者,於被告以清泉公司名義回覆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函件中,已清楚載明:「民國七十八年實際負責人陳德深將清泉投資公司所有之資金(本公司資金部分以人頭名義處理)約四千萬元,要求本人(丁○○)再以可靠之人頭周漪明等七人名義購買定存單」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七九頁),益徵被告確係納稅義務人清泉公司之負責人,對上情知之甚稔,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掛名董事長,對辦理定期存款等事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尚無可採。且按諸經驗法則,案發之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信,是證人蔡綉雯、周漪明嗣後證稱:不記得誰找彼等去辦理定存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九七、九八頁),及證人己○○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叫甲○○等七人去辦定存,我「覺得」被告沒有權叫公司員工去辦定存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均屬不確定之證詞或個人意見之陳述,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曾文孟事後翻異前詞,與證人曾文英分別證稱:系爭定存是陳德深叫彼等辦理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六
九、一二八頁),及證人蔡綉雯、周漪明、 楊雯慧 證稱:丁○○在公司沒有特定工作,陳德深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以為陳德深才是董事長云云(見原審卷第九
六、一0七至一0九頁),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清泉公司之負責人,竟利用甲○○等七人之名義辦理四千零九
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以此不正方法隱匿利息所得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等情,有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財北國稅中正財字第5Z0000000000號處分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四一七九○三七號函附清泉公司七十八年度報稅資料、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0九三三二二五號函附之利息所得核算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一九四八四三號函附清泉公司漏報利息裁罰案相關資料及台灣企銀營業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營業字第一二七七號函附利息明細表在卷(見一六一八一號卷第八二至八九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六一、六二、一一0、一七七至一九六頁)可按,並經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 劉幸珍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五七頁)。
㈣綜上,被告丁○○所辯系爭四千零九十二萬元定期存款係公司所有,且伊未參與
本件找人頭辦理定存之事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甲○○等七人於辦理前揭定期存款存入時,清泉公司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提款紀錄,固無大筆資金提出之資料,而陳德深之銀行帳戶在存款存入前十日或當日有大筆款項之提出情事,惟此等事證僅能證明陳德深於當時有提款之事實,仍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德深所提出之款項係辦理上揭定期存款,尚不足以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乙○○等人出庭作證,惟嗣已撤回前項聲請(見本院卷第三一、五四頁),本院經核亦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查被告丁○○係納稅義務人清泉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責。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易科罰金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名稱改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條例第二條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處斷。
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需以納稅義務人於報稅時故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始足當之,本件納稅義務人清泉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一、二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報利息所得,而陳德深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經死亡,是縱認陳德深曾夥同被告參與將清泉公司資金以甲○○等七人名義辦理定存之事,然尚不能完全排除陳德深於報稅時仍然誠實申報之可能,而陳德深既於報稅前即已死亡,並未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則其是否逃漏稅捐即屬難以證明,原審逕認陳德深為本件被告之共犯,尚嫌速斷。㈡本件甲○○等七人受被告指使辦理高額之定期存款,並於交還存款時受有報酬,衡諸常情,自無不知被告所為係投機取巧,而有逃漏稅捐之可能,原審逕認甲○○等人為不知情之人,而認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原審未及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予補充。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公司逃漏稅捐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告事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是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甲○○等七人是否另涉幫助逃漏稅捐情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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