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 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案發後主動留在現場任由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其非因通緝而拘提,先前亦無犯罪、逃亡紀錄,其於羈押前有正常上班工作,亦有租屋處所,並非居無定所,雖原租賃處所已退租,然被告之妹居住於和美,且被告之原雇主亦表示要被告繼續從事原工作,足認被告之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亦有固定住所。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願意接受刑罰制裁,應無逃亡之可能,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或事實足以認為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古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目前居住地點無法說出確實地址,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有喝酒的習慣,每次喝酒後想法會變得極端,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院考量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部分,已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4日宣判,並於106年1月12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巷○○號、限制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既於106年1月12日業已停止羈押,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