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86號原告 陳東海 被告 吳石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436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2時10分許,因與家人爭吵負氣騎車外出,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旁空地,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情緒失控,持附近拾得之紅磚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丟擲,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二處破損、雨刷裝飾板損壞及引擎蓋、駕駛座之後照鏡、A柱葉子板烤漆刮傷、板金變形,造成原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鍍膜回復費用、ETAG費用、代步車租賃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9,7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紅磚丟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二處破損、雨刷裝飾板損壞及引擎蓋、駕駛座之後照鏡、A柱葉子板烤漆刮傷、板金變形等情,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1份、春峰專業汽車美容估價單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6號毀損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紅磚丟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二處破損、雨刷裝飾板損壞及引擎蓋、駕駛座之後照鏡、A柱葉子板烤漆刮傷、板金變形,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一)被告係以紅磚丟擲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二處破損、雨刷裝飾板損壞及引擎蓋、駕駛座之後照鏡、A柱葉子板烤漆刮傷、板金變形,並因此等行為經本院認其構成毀損罪而判處刑罰,既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自以回復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損害之必要費用為限,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1,731元(含零件15,300元、工資16,43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未到場爭執,而徵諸估價單上修繕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相符,並有系爭車輛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6-10頁第34-38頁),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為憑(見偵查卷第48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6月25日),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5,300元,扣除折舊3,293元【計算式:15,300元×0.369×7/12≒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應以12,007元為限;再加上工資費用16,431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護費用,應認以28,438元為必要。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即有鍍膜,因此受有鍍膜回復費用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春峰專業汽車美容估價單2份為證,惟原告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無從證明其確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即為全車鍍膜,而有該等鍍膜費用之支出,且車輛之車身鍍膜係屬汽車美容,並非修復毀損所必需,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未為鍍膜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鍍膜費用12,000元之損害,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重貼ETAG費用之損害部分,因原告自承ETAG仍可使用,且尚未進行更換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該等費用99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天之同級代步車租賃費用25,9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惟查,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未因此租車代步,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是否受有此等租車費用之損害已非無疑,且原告對於其縱將系爭車輛送修,於修復期間內,是否確有租車代步上班之必要性,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確有支出租賃代步車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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