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劉益宗 被告 戴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戴林月嬌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於超過債權額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O四年司執字第三五六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得金額,被告戴林月嬌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利息,其中本金及利息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之部分,不准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3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實施分配。嗣因債權人即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具狀對105年4月13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2、3之債權聲明異議,而被告戴林月嬌於105年5月9日為反對原告之陳述,而本院執行處因異議未終結,則於10
5年5月3日以嘉院國104司執利字第35636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戴林月嬌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5年5月5日收受該公文,有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回證可參,並於105年5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戴林月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 戴瑞麟 之債權人,而戴瑞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30日設定登記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200,000元之最高抵押權與被告戴林月嬌,且被告戴林月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戴瑞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38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5年1月12日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戴瑞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拍定,並於同年4月13日製作分配表,而原告除執行費外,未獲任何分配,致原告對戴瑞麟之債權無法獲償。然債務人戴瑞麟積欠被告戴林月嬌之債務,經鈞院另案102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220萬元(其中155,978元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2年司執字第39386號強制執行事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與戴瑞麟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5,978元部分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聲請拍賣債務人戴瑞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3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5年1月12日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號記載被告戴林月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連同利息共計1,435,096元。然查,債務人戴瑞麟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名下嘉義縣○○鄉○○段○○○○號等多筆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戴林月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000元。而被告戴林月嬌就債務人戴瑞麟他筆不動產聲請拍賣,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戴林月嬌已獲償2,044,022元,不足清償部分為155,978元,此有鈞院執行處103年2月21日嘉院國102司執宇字第39386號函及該強制執行事件
103年7月16日分配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戴林月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債權金額應僅為155,978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號記載被告戴林月嬌之債權本金為1,400,000元,且因而又受分配874,840元及執行費11,200元等情,顯然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1.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上被告戴林月嬌設定最高限額2,2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5,978元部分不存在。
2.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2號、3號,被告戴林月嬌之執行費11,200元,債權原本1,400,000元,應更正為執行費1,248元,及債權原本155,928元,並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戴林月嬌則以
㈠、緣債務人戴瑞麟積欠被告戴林月嬌之債務總額,除鈞院另案
102年司執字第39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之220萬元以外(其中155,978元未受清償),尚有訴外人即債務人父親 戴金耀 所積欠140萬元之債務尚未受執行分配。因訴外人戴金耀對被告之債務,亦為被告與債務人戴瑞麟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擔保,是縱被告戴林月嬌220萬元之債權業經鈞院另案102年司執字第39386號執行完畢,然因被告與債務人戴瑞麟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並未塗銷,是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可再借再還性質,該140萬元債務既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被告以所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戴瑞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得本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分配表以第一順位之次序受清償無誤。
㈡、況執行債務人戴瑞麟自稱其對原告並未負任何債務,是原告自始對於執行債務人戴瑞麟並無債權存在,則其並無任何權利可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戴瑞麟提供其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建號63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東石鄉網寮4之1號)擔保訴外人即其父親戴金耀對訴外人 楊慶宗 所負之債務,並設定2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2年4月29日訴外人楊慶宗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戴林月嬌,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建物於102年4月30日 朴登普 字第27200號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1頁)。其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同段建號63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東石鄉網寮4之1號)及建號63-3附屬建物,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3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定,被告戴林月嬌受償執行費24,62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044,022元,不足額為155,978元。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則撤回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103年7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戴瑞麟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戴林月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3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387號受理在案,並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經105年1月12日拍定,並定於105年5月10日實施分配。因被告戴林月嬌主張伊對系爭拍賣之土地有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優先受償執行費11,200元、本金及利息共受償874,840元,致原告乃全部無法受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34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數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林月嬌對債務人戴瑞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有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被告戴林月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3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受償執行費24,62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044,022元,其不足額為155,978元。其於嗣後之系爭執行事件即104年度司執字第356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僅得按前案不足額155,978元優先受償。被告戴林月嬌再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34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400,000元債權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及而優先受償,顯不合法。被告則以伊對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有最高限額2,200,000元抵押權,自得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1,400,000元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而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林月嬌所取得之對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楊慶宗,於102年4月29日受讓當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已經確定為2,200,000元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朴地登字第1050004189號函所檢附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訴外人楊慶宗所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戴林月嬌於受讓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債權額已經確定為2,200,000元無誤。再查,被告戴林月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38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2,044,022元後,不足額僅餘155,978元。詎被告戴林月嬌另持債務人戴瑞麟於104年4月29日、
104年5月21日分別簽發之本票面額各為600,000元、800,
000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其中800,000元部分之債權係發生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之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被告戴林月嬌持該支付命令繼續聲請對債務人戴瑞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36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其所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額僅為前案(即102年司執字第39386號)分配不足額155,978元,超過此範圍之債權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不得優先受償。
四、次按,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如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被告戴林月嬌第1順位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之債權額以前案(即102年司執字第39386號)分配不足額155,978元為限(含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戴林月嬌設定之最高限額2,2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5,978元部分不存在;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56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得金額,被告戴林月嬌之債權額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及利息超過155,978元之部分,不准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執行費11,200元,為債權人即被告戴林月嬌依其主張之債權金額,依法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優先受償。與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無涉。故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執行費更正為1,2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備註││編├───┬────┬──┬───┤├────┤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嘉義縣│東石鄉│網寮│1230│養│29738.77│100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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