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乙○○設
丙○○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豐聯公司前開債務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豐聯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乙○○、丙○○、己○○既為前債務之連帶證人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此,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