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A○五九九五B,附息票自第十二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A○五九九五B,附息票自第十二期至第二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擔保金等語。並經提出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原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正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書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