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沈金順 與甲○○(另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三輪車至太保市○○段管事厝地號五十一號之水田,一起下手竊取丙○○所有之柴油引擎抽水機壹部,於抬動該抽水機,欲將之搬往三輪車之際,為乙○○○發覺大喊抓賊,沈金順、甲○○見狀遂放下抽水機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及共同被告沈金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劉丁○○、乙○○○之證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與沈金順對於右開竊盜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