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四月七日凌晨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施用海洛因一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另查被告偵查中向承辦員警供出向 李明威 購買毒品之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往李明威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李明威之妻 蘇玉鳳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九公克、疑似安非他命九百四十公克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書 乙份 在卷可稽,且公訴人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值為採信,認被告確有配合追查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行為,應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次數、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與其個人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配合追查毒品來源之態度等諸般情狀,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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