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四十萬零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尚未聲請撤回及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誤。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滿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