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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