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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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印鑑卡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因短於思慮而誤觸刑責,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