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上訴人 鄭文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15、1116、1117、1118、1119、1120、1121、1122號,109年度偵字第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⑶、3⑵、4⑶、5⑶、5⑸、7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下或稱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鄭文琪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二之
(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⑶、3⑵、4⑶、5⑶、5⑸、7⑵所示之持各該竊得或拾獲之信用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於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署押,持以刷卡購物消費,詐取各該特約商店財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6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⑶、3⑵、4⑶、5⑶、5⑸、7⑵「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6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感到悔悟,對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及傷害也願意賠償,除已與被害人 張春富 達成民事和解外,也願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依情、理、法予伊自新機會,定一公平合理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⑶、3⑵、4
⑶、5⑶、5⑸、7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6罪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⑶、3
⑵、4⑶、5⑶、5⑸、7⑵「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包含上訴人已與被害張春富和解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⑵所示竊取被害人張春富車內現金犯行),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後述),本院自無從就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全部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當為審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6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上開所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分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除其事實二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以外之其他各罪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以外之其他各罪部分,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⑶、3⑵、4⑶、5⑶、5⑸、7⑵以外所示其他各罪,其中編號8⑴、8⑵部分係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惟2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宋松璟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