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龍
宋文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龍、宋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文龍、宋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6分許,2人攜帶其各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兇器及其他工具,至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銘公司)負責營造之桃園市○○區○○○街○○○號旅館建築工地,2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工地後,由丁文龍以不詳方式撬開而毀壞建物內屬安全設備之工具間門上掛鎖,再持附表編號一「犯罪工具」欄所示手電筒1支與宋文華一同入內,2人徒手竊得置於該工具間內屬於松銘公司所有之配電箱零件
2個、蓬蓬頭1支、水龍頭開關1個等物,惟於尚未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文龍、宋文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松銘公司主任 蘇信元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如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而鑲在區隔內外之
門上之鎖,因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倘加以毀壞,係毀壞門扇。查被告 丁文華 以不詳方式破壞建物內工具間門上之掛鎖後入內行竊,業經被告丁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工具間之門非用以區隔內外,且掛鎖非屬構成工具間門之一部分,係附加於門上,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2人為警扣得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犯罪工具、兇器」欄所示之物,其材質均有部分為鐵質,鐵質部分質地堅硬,且部分鐵質甚為尖利,可以之揮、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
⒈查被告丁文龍前於⑴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⑵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⑶至⑹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
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25日。⑺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⑽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⑺、⑻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⑼、⑽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丁文龍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另被告宋文華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其前曾犯竊盜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文龍、
被告宋文華所有,且係被告2人攜帶到場行竊時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配電箱零件2個、蓬蓬頭1支、水龍頭開關1
個等物,業經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犯罪工具│││├─────────┬───────────┤│││兇器│其他犯罪工具│├──┼────┼─────────┼───────────┤│一│丁文龍│①管子鉗壹支│①手套參個││││②螺絲起子肆支│②手電筒壹支││││③梅花板手肆支│││││④板手陸支│││││⑤瓦斯噴槍壹支│││││⑥刀子貳支│││││⑦尖嘴鉗壹支││├──┼────┼─────────┼───────────┤│二│宋文華│①剪刀壹支│①袋子肆只││││②老虎鉗壹支│②手套肆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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