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金義上列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金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金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