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程明駿 法定代理人 程軍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龍耀 、 徐睦凱 、 徐智英 、 黃明澤 、 黃依婷 、 陳靖達 、 陳衍裕 、 賴永晨 、 賴志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二)補正被告張龍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龍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九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張龍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50元,及補正被告張龍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龍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9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