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陳品勳 被告 王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 孫永康 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具狀追加王瑋琪為被告,後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孫永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6頁),而孫永康亦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其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屬王瑋琪出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孫永康,又孫永康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林日春 發生碰撞並致林日春死亡,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孫永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
107年7月26日上午6時26分,駕駛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日春騎乘腳踏車沿永安路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進入與孫永康同向之車道,並行駛在孫永康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前方,孫永康自後追撞林日春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日春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107年8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宣告死亡。原告依約賠償林日春之法定繼承人 林靖朋 、 林麗華 、 林秀桃 死亡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2萬9,978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基於同事情誼才將系爭機車出借予孫永康,且出借當下也有問孫永康是否會騎車以及是否有駕照,而孫永康則表示自己有駕照也會騎機車,在臺灣騎車已有多年經驗,因此才會在孫永康之車輛故障的狀況下,將系爭機車出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即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其範圍係包括機車,應無疑義。
㈡經查,孫永康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時,乃係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之人,且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其向被告所借用,為被告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承保,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強制險)在卷(見司調卷第15至16頁)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又林日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並於107年8月3日死亡,原告已給付死亡費用200萬元、急救費用2,300元、膳食費1,62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1,142元、其他診療費用2萬4,916元,共202萬9,978元,亦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收據、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日春之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書、林日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等資料為憑(見司調卷第9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日春之法定繼承人林靖朋、林麗華、林秀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㈢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同事關係,我同意借他機車使用,因為孫永康車子故障經常跟我借車,我知道他是澳門華僑,我有問他有無國際駕照,他說有,而且也說有換,我才借他機車。」、「(是否有叫孫永康拿駕照給你看?)孫永康60多歲人,我們都在外面工作,他也沒有把駕照帶出來,後來我就基於同事情誼借車給他使用,沒有查證,因為朋友之間借車也很少叫人家把駕照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就孫永康是否有駕駛執照乙節,並未善盡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也無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
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日春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肇事地永安路464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由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逆向斜穿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孫永康則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15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第33至38頁),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本件車禍發生,孫永康有過失,而林日春亦與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雙方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林日春應負80%之過失責任,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只需負擔20%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已賠付林日春之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林靖朋、林麗華、林秀桃合計202萬9,978元,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強制險)在卷(見司調卷第15至16頁)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去80%後,為40萬5,996元(2,029,978元x20%=405,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8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5,99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