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10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真伶 被告 林茌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訴時(本件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狀章參照),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並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影本上,被告所填載之地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曾於申請書上填寫「現住地址如右:基隆市○○區○○街000○00號」,惟在原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中僅只一處有如此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查訪,經現地查訪為空屋,而有該分局110年8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8559號函存卷足稽,亦可認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從而被告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即未見有何居住之事實,一併敘明。末以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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