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 林怡薇 被告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向訴外人 李緯華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豐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伊正騎乘機車通行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及肇事逃逸行為,經本院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
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2,38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連同精神慰撫金69萬1,619元,合計共8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款第1目亦有規定。上開交通規定既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當時自己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通過路口直行,繼而又罔顧原告因車禍受傷倒地,卻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逃逸,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及逃逸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就醫住院,支出醫療費用15萬2,3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11張、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4至27頁),且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後,亦據該院向本院函覆說明略以:「……。 林君 自105年6月19日起迄今於本院住院費用共計152,381元(健保金額:82,270元、自費金額:152,381元、折讓金額:200元);門急診費用共計17,158元(健保金額:15,658元、自費金額:1,500元)」等語無誤,有該院10
8年10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15萬2,381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⒈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是
否有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據該院以前開函文清楚函覆說明略以:「據病歷所載,林君105年6月20日於本院急診轉住院之治療為右側髖臼骨折,脊椎橫突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6月28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林君傷後一個月期間因行動受限,建議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30天之必要,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⒊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
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可以採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共3萬6,00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05年6月20日經急
診轉住院後,隨即接受手術治療,傷後長達一個月期間之行動受限,且經專業醫師建議應休養3至6個月,且於傷後1年始可使骨折癒合等情,此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確實嚴重,且於出院後仍需受人看護照顧,且亦需忍受生活不便及身體之疼痛,是其身體及健康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受有重大影響,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以上之精神痛苦,實屬必然。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在機車行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但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誤(見偵卷第2頁),參以被告於105、106、107年間所得收入雖均為零,惟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3輛,原告於105年、106年、107年之所得收入各為零元、283,64
0元、456,22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及原告受傷後因治療、休養所需復原期間長短、被告闖越紅燈肇事後又逃逸現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9萬1,619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分別為醫療費用15萬2,38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共53萬8,381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6年
2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6年2月15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5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3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惟原告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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