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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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竹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竹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8罪)確定;嗣上開11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卷第4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217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呂依純 (下稱被害人)所有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平板電腦1台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張竹君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竹君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八次)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觀世音慈心會內,欲請觀世音慈心會代為協尋工作及領取救助物資,即趁呂依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依純所有放置於桌上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業已發還予呂依純)。嗣經呂依純發現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竹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依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附卷足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