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抗告人 張松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由其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代理於原法院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其委任書雖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原法院卷第10、13頁)。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入境臺灣,同年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盧榮輝 前簽立委任書及協議書,表明委任朱俊雄律師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在臺灣透過法院追償,並授權該律師得對抗告人提出保全處分等情,有委任書、協議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抗更一字卷第125至129頁、第159頁)。則前開委任書及協議書非在大陸地區製作,無須適用前開規定為驗證,是朱俊雄律師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訴訟代理權,已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追認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合作開發大陸地區昆山市之環球貿易大廈,抗告人僅於初期匯入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並自96年起至97年止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合計人民幣18,549,323.8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均未返還,詎抗告人於97年間將其所有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股份轉讓予其雙親及配偶,並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原公司)合建,且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又抗告人屢次拒絕提出其依上開合建可獲分配之房地及出售資料,顯有隱匿財產情事。系爭借款換算新臺幣本息高達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183,500元。為免抗告人脫產致本案訴訟確定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00,
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34,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00,0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系爭借款乙情,業據提出關於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的合同書、抗告人借款一覽表、借據及借條、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77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得部分借款後,即於97年間將抗告人所有永福公司股份轉讓予其雙親及配偶,且抗告人屢次拒絕提出其依前開信託合建可獲分配之房地及出售資料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及借條、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起訴狀、 何信府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永福公司陳報狀、何信府所提確認股東權益存在起訴狀及聲明追加狀、土地謄本、抗告人與合庫銀行信託契約、何信府所提確認信託受益金存在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40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4頁)。又抗告人與合庫銀行、森原公司間信託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益,就金錢收益部分,共計得收受現金10,979,813元;就不動產部分,可分得土地及建物計14筆,估算市值為47,747,001元,合計為58,726,814元等情,有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合庫銀行105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附表、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估價報告附卷為證(本院抗字卷第41頁、第39至40頁、第55頁)。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段○○○○號等土地4筆及其他財產總額為21,088,7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46至25
0頁)。總計以上抗告人財產價值為79,815,524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差距超過20,000,000元以上,顯不足清償系爭款項。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向相對人開始借款後,仍處分其名下財產,並有隱匿財產之虞,現今已達不足清償系爭款項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既有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抗告人雖抗辯:如結算環球貿易大廈合建案,其至少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人民幣42,014,800元,加計其所有而仍未銷售之22套房屋及車位為人民幣17,840,300元,總計此部分資產高達人民幣59,855,100元,並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云云,提出民事起訴狀、計算表及相憑證據資料、項目收搬表、未售物業套細表、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範本及價值計算表為證(本院抗字卷第99至143頁、第75至97頁)。然此既為兩造所爭執,是否確有此項債權存在,即無非疑,難認足供清償系爭借款。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尚有提存金兩筆各600,000元、1,350,000元及利息合計1,956,485元云云,並以原法院105年6月14日北院木105司執宇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抗字卷第86頁)。惟上開執行命令既載明禁止抗告人取回,且該金額縱計入抗告人之財產,亦難認抗告人有足夠資產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云云,即無可採。惟相對人上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可以擔保補足之。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