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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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錕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錕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錕鐿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徐彗嘉 聯繫,向其佯稱:為其先生朋友許振成,欲借用款項等訛詞,致徐彗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年12月22日14時56分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董允權 聯繫,向其佯稱:為其朋友 周皆平 ,欲借用款項等訛詞,致董允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3分),轉帳1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徐彗嘉、董允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錕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彗嘉、董允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徐彗嘉提供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董允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