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彭少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彭少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陳彭少宇因毒品案件遭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公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彭少宇前①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竹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⑤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竹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4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並於105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