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而於同年9月9日月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3月24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涼亭,見 陽詠如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車身、中間置有黑色購物籃之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3,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陽詠如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下午
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胡明哲騎乘上開腳踏車,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粉紅色車身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陽詠如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陽詠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23、27至29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粉紅色車身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上開腳踏車未久,即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得上開粉紅色車身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