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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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吳彥辰
被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2年4月19日、同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下與乙○○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執要旨:本件係因交通事故所衍生之訴訟,甲○○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3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紅燈左轉彎之過失,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港墘路3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致A、B兩車擦撞,B車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碰撞停放於人行道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宗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538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乙○○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2月12日,約4年10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88,62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4,160÷(5+1)=3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4,160-39,027)×1/5×(4+10/12)=188,629】,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45,531元為限(計算式:234,160-188,629=45,531)。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4,378元合計,共為89,909元(計算式:45,531+44,378=89,90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909元,及甲○○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乙○○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