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即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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