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1百餘元存款、不動產3筆(土地2筆、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地)及自用小客車1輛,每月收入18,000元,但每月生活及扶養開支需15,269元,負債總額為3,197,451元,聲請人無法負擔,與渣打銀行協商,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上開房地為聲請人自用住宅,並向渣打銀行抵押借款,應一併納入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至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報銷不復存在,聲請人現在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太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負債總金額為3,197,451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其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分15年清償完畢,合計還款144萬元,該方案為渣打銀行所不能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渣打銀行則函覆本院稱該行收受債務人聲請後作成三式清償方案,最優惠方案給予債務人80期,年利率8.5%,月付3,357元方式還款,惟債務人均以無法負擔任何款項為由而不接受,本件債務人處理債務意願低落,對任何條件均無法接配合,協商不成立進入更生或清算是其唯一想法等語。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一家四口包含其妻乙○○、子 李承璋 、 李承恩 每月必要支出約需15,269元。而聲請人並陳稱:其妻因健康因素無力就業,聲請人囿於學歷所限,僅能擔任勞動性工作,收入極低等情,而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為憑。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其每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乙○○,其自98年3月1日起在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工作,其投保薪資為每月18,300元。則聲請人全家每月收入計為36,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269元,尚有21,331元可供其還款。至於聲請人配偶雖係於聲請人協商且聲請更生後始取得工作,然本件既尚在聲請中,於尚未裁定前聲請人家庭收入有所變動,亦應陳報現況於法院。是本件參酌聲請人現在之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就上開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條件應屬尚能負擔。
(二)復查,聲請人本件房屋貸款係於97年3月間以400萬元購入臺北市○○區○○段2小段914地號、914-1地號及其上595建號等3筆不動產,而向債權人渣打銀行借款310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有聲請人所提登記謄本可參。聲請人表明上開房地為自用住宅,且聲請人之戶籍確設於該址,堪認該房地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而聲請人向渣打銀行借款310萬元後僅還款4期(每期應清償16,859元)即無力再清償,有渣打銀行之陳報在卷可佐(卷附98年2月26日陳報狀參照)。聲請人雖提出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方案為每月8,000元,分15年清償,合計還款144萬元,然此方案之條件,早於聲請人與渣打銀行協商時所不同意。渣打銀行於當時另提出其他3方案,該3方案亦均為聲請人所不接受,則尚難認其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渣打銀行達成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況且聲請人自97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渣打銀行借款債權,依聲請人於98年3月6日陳報狀,渣打銀行已於97年3月4日通知欲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即屬明白表示拒絕與聲請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即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參酌聲請人其他無擔保債務僅92,431元,佔全部債務不到3%等情,聲請人即便裁定准許更生,亦難依更生程序達成更生目的,是其聲請並無實益。
(三)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查,系爭房地價值約3,541,100元,有聲請人98年2月19日之陳報狀可佐,是如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後即可清償其全部債務而有餘。而聲請人房屋貸款每月應償16,859元,係於97年8月12日逾期未繳納,其與渣打銀行協商表明每月可清償8,000元,對渣打銀行所提80期,年息8.5%,月付3,357元之協商條不予同意,並堅持不願將系爭房地變賣,致須額外長期負擔每月16,859元之房屋貸款。
(四)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審酌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而其現況如依渣打銀行所提協商條件,聲請人應屬有能力負擔,且其財產現況亦屬有能力清償所有債務等情,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