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黃英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10月27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就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一一九之一、一○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號,債
務人信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新台幣肆拾萬元,權利
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六十六年二月
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嗣以台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72年淡地登字第012145號,分別於登記日
期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
讓與之登記原因,將權利人登記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119之1
、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
二筆土地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號,債務人信旭針
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旭公司),權利價值新台幣(
下同)400,000萬元之抵押權,嗣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民國72年淡地登字第012145號,分別於登記日期72年12月14
日、78年12月14日,因讓與之登記原因,將權利人登記為被
告,實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縱
使債權存在,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既自65
年2月25日起,至66年2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66年2月24日
,則該筆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81年2月24日應已完成,
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抵押權亦
於86年2月24日屆滿而消滅,無論基於何一理由,被告均應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至今拒不塗銷上開抵押權,為
此,爰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
所受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內容並無爭執,惟辯
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受償完畢,然並非債權自
始不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又按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僅債務人即信旭公司得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原告不得擅自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何況,信旭公司從
未對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或否認債權,應認已就系爭債
權為默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二筆
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均為66年2月24日,是上開400,000萬元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66年2月24日起算15年,據此,上開債
權之請求權至81年2月24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上開抵押權於86年2月24日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
債務人信旭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時效完
成後,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向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乃另一問題,核與該筆債權客觀上時效是否消滅無涉。
四、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著有明文
。信旭公司縱未曾對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或否認債權,
僅屬單純沈默,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認已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被告以此推論信旭公司已默示承認對被告有400,00
0萬元債務存在,尚乏依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全部,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號,債務人信
旭公司,權利價值4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65年2月25日
起,至66年2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66年2月24日,嗣以台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72年淡地登字第012145號,分別於登記日
期72年12月14日、78年12月14日,因讓與之登記原因,將權
利人登記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