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舜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79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三陽廠
牌、西元2005年11月出廠、排氣量1795CC車身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
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
告營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清一切帳款
,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一切費用,概由
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
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
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竟陸續積欠行
費、保險費、稅金、違規罰款共16,890元,經催討仍拒不給
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
被告返還該車輛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並提出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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