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陳宏林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75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6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說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