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原名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原名邱淑芬,民
國95年6月9日更名)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6萬元,借款期間93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9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按期款依約定週年利率15.01%計付遲延利息,暨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2月2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220,1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20,128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1%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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