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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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6月5日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
助會其中一會份,約定每會合會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每月五日開標,伊已依約如期給付會款,詎料,被告於87年
2月5日即第六會時逕予宣告倒會,履經催討,被告雖曾交
付六紙客票予伊用以支付會款,惟均已遭退票,至今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爰依合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云云,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本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12192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