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張喜妹即婕琳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32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6日下午3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貸款、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訂購單、銷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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