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73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6日下午3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注意事項、帳務
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