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抗告裁定聲明不服,雖稱為上訴,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之,先予敍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原來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繳納裁判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於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期,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台北地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如數繳納,該補正之裁定,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繳,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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