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依卷附資料顯示,萬○麗於受僱上訴人之前,並無從事猥褻、姦淫工作為警查獲之紀錄等情,說明萬○麗為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惟遍查全卷並無萬○麗違警資料,原審未盡調查之責,僅以卷內無萬○麗從事姦淫、猥褻工作為警查獲之記錄,遽認萬女為非習於淫行之人,自嫌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萬○麗是否習於淫行,乃萬女個人生活經驗,非傳喚萬女到庭無從得知,不能單憑萬女是否曾因從事猥褻或姦淫工作為警查獲為斷。原判決以卷內並無萬○麗受僱於上訴人之前,曾從事猥褻、姦淫工作為警查獲之紀錄,認定萬女係良家婦女,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審既多次傳換萬○麗未到,顯已盡證據調查能事,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萬女係良家婦女之前提下,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情形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置鈞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九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於不顧,以卷內不存在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重大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局、偵查、第一審暨上訴審供認伊係○○○理髮店負責人,僱用羅○蘭擔任經理,負責管理店內一切事務,每個月羅○蘭要向伊報告並結算營業所得等語、證人羅○蘭、萬○麗、張○卿之證言及卷附之帳冊一本、帳單十四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未實際負責店內業務云云及證人林○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依憑卷存證據資料,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萬○麗係習於淫行之人,萬女自屬良家婦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未盡證據調查能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摘上訴審判決未說明認定萬○麗係良家婦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原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萬○麗係良家婦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自已補正,上訴意旨猶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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