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按共有人原即屬共有物之所有人,故凡所有人基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本即得行使,是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本於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規定,自包括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妨害預防請求權,原審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所示編號B部分內之面積為一九‧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九‧一三平方公尺塭岸上所舖設之混凝土剷除,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四五‧0六平方公尺興建中之塭寮拆除,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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