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元祿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伊之前手 許萬 來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一、八之六、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簿登記、合併登記時,登記錯誤,將 許萬來 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九,誤載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 嗣伊 向許萬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完畢後,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逕以登記錯誤為由,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改為三百六十分之九,致伊受有減少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六之損害,應比照八十六年高雄縣政府辦理鳳山溪整治工程用之補償金發放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賠償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利息,兩造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原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本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許萬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三百六十分之九,六十七年間因伊之承辦人員登記錯誤而誤載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惟損害發生迄今已逾二年,其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伊得拒絕賠償;又上訴人應先對其前手許萬來請求不當得利,不得直接向伊請求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登記錯誤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辦理轉載登記時,因重複登載上訴人前手許萬來之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致合併計算應有部分時登記錯誤,將許萬來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九溢載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嗣於七十年間,上訴人向許萬來買受其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完畢,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上訴人以更正錯誤登記為由,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更正登記為三百六十分之九,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性質,關於請求權時效,土地法並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因地政機關將許萬來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九誤登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致使上訴人於七十年間以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十五之價格向許萬來買受,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發現該錯誤登記,即告知上訴人並與之協調為更正登記及賠償事宜,因上訴人要求應每坪賠償二萬元,始同意更正,與被上訴人擬賠償之價格不一致,而協調不成,有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因該錯誤登記而受有損害,時距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罹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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