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
上訴人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甲○○
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弘治 被上訴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縱法院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原審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並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字第一0六號、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血跡之位置與機車刮地痕之距離之記載,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因認上訴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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