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栽贓誣陷他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並未試射,第一審當庭勘驗時,僅拉放槍枝擊錘,即謂具殺傷力,均嫌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為鑑定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似非有當,併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扣案之槍枝,原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認定具有殺傷力,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說明毋庸再送鑑定之理由;上訴意旨㈠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亦非適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另提出剪報影本一件,均無從審酌。應認上訴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