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民國105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廁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496巷,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金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供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Q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30,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可憑(毒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混合同時施用兩種毒,依罪疑唯輕原則,採認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毒偵卷第4頁)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敘明供犯罪所用針筒,已經丟棄(原審卷第65頁),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常出入朋友住處,吸入二手毒品,因而呈毒品陽性反應。原審量刑過重,請改諭知戒癮治療。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施用毒品(毒偵卷第3至5、32至34頁,原審卷第65、70頁);而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有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不至於驗出煙毒反應,已經是審判職務已知之事實;況且,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是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最常用之確認方法。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憑。被告尿液檢驗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確認檢驗數值濃度分別高達3754ng/ml、36546ng/ml、2045ng/ml、19447ng/ml,遠高於最低可檢出濃度值40ng/ml、80ng/ml、50ng/ml、40ng/ml而呈陽性反應,事實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吸入二手毒品之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於警詢供稱:將少量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氣體抵癮;安非他命是放入裝水玻璃球,以火燃燒產生氣體吸食(毒偵卷第4頁)。偵查中供稱: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半小時之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偵卷第33頁)。均供稱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於原審則改稱:將第一、二級毒品同時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原審卷第65頁)。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採認被告於原審之供詞,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罪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從寬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多次施用毒品,曾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等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戒癮並不具成效。所犯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從輕量刑。戒癮治療屬於偵查程序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審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