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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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維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維凱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被害人鄭正樑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所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該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與被害人聯繫以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乃偵查中同案被告 施佑霖 所有(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均乏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空白被害人資料表1張。
7.被害人資料1張。
8.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