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再抗告人甲○○
186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公業 陳獻南 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代位債務人 陳基勝 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伊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債務人承諾將其向相對人購得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四四之九地號及三四五地號土地之一部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出售與伊,伊已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定金,惟相對人與陳基勝迄未履行,陳基勝亦怠於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鈞院轄區外有財產,因聲請將相對人在同上段第三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於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足認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之請求其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詎原法院竟認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金錢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係就特定物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交付,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自難認其所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係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自屬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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