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田克朗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有促進訴訟之義務,而促進訴訟為整體集中審理制度之一環,法院亦應注意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及使用,如放任案件無正當理由之拖延而不理,無異對其他亟需使用司法資源之案件,產生排擠效應,致侵害其他案件當事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故本院應在調查證據及審理後,適時終結言詞辯論。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3頁),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97年7月15日,期間本院審理將近1年3月,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7月15日前1日,始委請訴訟代理人律師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並聲請閱卷,復要求更改審理期日,本院於當日(97年7月14日)即核准閱卷,並電話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之處所,且告知本件准複代理,翌日上午再度電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得委任複代理人,此均有電話記錄2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9頁),而以上本院審理期間,均合法通知被告言詞辯論期日,並將後述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影本送達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此由被告本人於97年5月12日親收(見本案卷第116頁送達證書),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又本院送達被告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輝文 (經商、非律師,見本案卷第32頁,本院體恤被告年長,最初仍准予訴訟代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函文,均因無人收受,先後遭退回(見本案卷第112、75頁),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續行,本院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禁止黃輝文之訴訟代理(見本案卷第115頁),惟本案已因此重大延滯;而97年
7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亦將全卷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之複代理人,故本院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周之處,且就後述實體部分,亦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具狀答辯之與有過失意見(見本案卷第127頁),故本院於97年7月15日終結言詞辯論,以避免延滯訴訟,被告若有遲誤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之情形,應自負其責。
二、被告辯稱:就本件訴訟標的,已與訴外人 宋新才 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案卷第38頁),然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其和解標的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之「94年偵字第4781號」偵查案件(未載明案由及何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此,被告聲請詢問證人丙○○及宋新才,依該2名證人到庭之證述,亦無法證實上開和解書之效力及於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見本案卷第66至68頁),證人宋新才明確指出「當時沒有提到這件事情」(見本案卷第66頁),被告亦對該2名證人之證詞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67、68頁),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不為前述和解書之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起訴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8月2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銀河路口時,其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過失致使原告之被保險人宋新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撞及大樓牆柱,造成該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宋新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出發票、估價單、宋新才行車執照、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本案車禍之發生,為一部在路口擬右轉之貨車擋住視線,始於路口發生擦撞,被告之機車被宋新才車輛勾倒在地,致被告受傷,此乃宋新才自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修理前未經被告確認,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對於:被告於94年8月2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銀河路口時,原告之被保險人宋新才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閃避撞及大樓牆柱,造成該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宋新才修理費550,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50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81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新才之系爭車輛,係以「包修」之方式交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無法分辨零件及工資各若干,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50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為證,另被告對原告主張宋新才自己支付1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經中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發展協會鑑定結果,認略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計本件修理費用為1,172,200元,其中拆裝應屬工資者為272,300元,噴漆51,400元,其他換新部分應屬材料費848,500元,以65萬元包修,工資約20萬元,材料為45萬元,必須使用中古材料;保險公司與車主及保修廠若達成協議,可以修復為原則,則屬合理協議;保險公司負責理賠55萬元,車主自負10萬元共計65萬元,以中古車價來說應屬合理(比例原則),因修理車費用如超過中古車價則為不合理等語(見本案卷第93、94頁),因此如以上開之包修費用65萬元計算,並無零件折舊問題,且修理車費未超過該中古車價,並符合比例原則(見本案卷第94頁)。
(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宋新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案卷第107頁),且依警方所繪製現場圖與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宗第11、18至20頁)顯示,苗栗縣○○鎮○○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故屬幹道,而日新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被告行經該二路之路口,原即應禮讓宋新才之系爭車輛先行,倘如被告所述當時遭一部擬右轉之貨車擋住視線,則被告更應在視線明朗時,始通過銀河路、日新街路口,必要時即應暫時停靠路邊而停止前進,待視線明朗後再行,卻仍貿然繼續前行,致使宋新才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遭受毀損,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確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另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為主要過失,宋新才為次要過失,故被告應負擔包修修理費用之百分之70即455,000元。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在45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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