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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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甲○○
乙○○丙○○
號丁○○戊○○
樓己○○庚○○
2樓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等有的失業多年,有的打零工多年,實無能繳納鉅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侵吞伊等依勞動基準法與保險業務員合約規定之利益,且伊等失業多年沒有收入,實無力繳納鉅額訴訟費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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