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5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4日17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5月2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就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共計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駕駛前開車輛時,穿著深色夾克且用左手拉扯安全帶,且車窗貼有暗色隔熱紙,故易遭致員警誤認未繫安全帶,異議人確實有繫安全帶,是否請告發單位提出事證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良福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當時是駕駛巡邏車剛好在異議人車後,剛好在中山路上有塞車情形,車速較慢,異議人的車子後面有貼隔熱紙,‧‧,所以尾隨在異議人車子後面,直到苗栗市○○路○○○號前攔停。」、「(你攔停時,你有無下車?)我下車後,請異議人搖下窗戶。」、「(當時異議人有無繫安全帶?)我沒有注意。」、「(異議人當時穿何種衣服?)我不記得」、「(有無可能看錯沒有繫安全帶之事?)我不敢講,但我有請我同事再確認過。」、「(你是否記得異議人車上安全帶的樣子?)我忘記了。」、「(當時是透過車窗,且有貼隔熱紙,這種情形下有無可能看錯?)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有無其他照片或證據?)沒有。」、「異議人車子是廂型車‧‧所以沒有到旁邊確認。」、「(異議人車子的隔熱紙是如何貼法?)整面貼。」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車輛整面貼上格熱紙,目的即在於讓車內光線變暗,故車內之視線因此受到影響,使人不易清楚發現車內狀況,而證人張良福既係從整面貼有隔熱紙之車窗目視,且從車輛後方遙望異議人所駕駛具有一定高度之廂型車,倘若未直接靠近,顯難看清楚車內狀況;況本件舉發當時為2月間之傍晚17時許,甫過冬日,係屬白天時間較短之時節,縱有照明,視線亦不若日間清晰,則證人張良福是否可清楚看見車內駕駛人之狀況,不無可議,再參以證人張良福就異議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並未能為具體明確之說明,僅空泛陳稱係依當時看到的情形加以舉發,故其是否可能因視線不佳而誤判,亦有疑議;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故實難僅以該舉發警員之證詞據以推論認定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或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之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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