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
3月14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審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至95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付執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6年3月16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上午某時點,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上午某時點,在上述同一賓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甲○○屬毒品案受列管人員,於96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7至8頁)。復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亦自承係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