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3月5日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6年4月16日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1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70公克)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同日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7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165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3月5日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6年4月16日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
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47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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