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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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賭博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陳昭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林佳裕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壹個、瓷盤壹個、鍋蓋子壹個、算票臘拾壹個、算票海綿貳個、磁鐵壹個、下注圖表壹張、開獎紀錄表貳張、橡皮筋壹包及賭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俟其到院後另行審結)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起,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雞籠山兵整中心後方檳榔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土地架設棚架,擔任負責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作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等物品作為賭具,以無線電一支作為聯絡工具,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聘僱辛○○、申○○(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六八○二─NF號自小客車接送賭客,而與辛○○、申○○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乙○○作莊,以擲骰子由賭客依照數字下注,點數一、二為一組,點數三、四為一組、點數五、六為一組,共分三組,賭金由賭客自由下注,押中骰子點數時,可獲得二至四倍之賭金,賭客押注超過五百元即由乙○○抽頭十元,若是押注一千元以上則抽頭二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辛○○、申○○、子○○、戊○○、丁○○、酉○○、癸○○、甲○○、未○○、午○○、寅○、庚○○、巳○○、辰○○、卯○○、丑○○、丙○○、壬○○、己○○等人在上開地點賭博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下注圖表一張、開獎紀錄表二張、橡皮筋一包及供聯絡賭客所用之無線電一支、行動電話三支及賭檯上之賭金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