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34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惟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除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減刑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編號1、3之罪,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34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10條第2項,(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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