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壹個、瓷盤壹個、鍋蓋子壹個、算票臘拾壹個、算票海綿貳個、磁鐵壹個、下注圖表壹張、開獎紀錄表貳張、橡皮筋壹包及賭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起,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雞籠山兵整中心後方檳榔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土地架設棚架,擔任負責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作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等作為賭具,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聘僱辛○○、申○○(均另行審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六八○二─NF號自小客車接送賭客,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乙○○作莊,以擲骰子由賭客依照數字下注,點數1、2為一組,點數3、4為一組、點數5、6為一組,共分三組,賭金由賭客自由下注,押中骰子點數時,可獲得二至四倍之賭金,賭客押注超過五百元即由乙○○抽頭十元,若是押注一千元以上則抽頭二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及賭客辛○○、申○○、子○○、戊○○、丁○○、酉○○、癸○○、未○○、午○○、寅○、庚○○、巳○○、辰○○、卯○○、丑○○、丙○○、壬○○、己○○(以上均經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及甲○○等人,在上開地點賭博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下注圖表一張、開獎紀錄表二張、橡皮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及賭金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到該處採草藥( 牛順章 ),而被警察帶到現場,伊並未參與賭博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雞籠山兵整中心後方檳榔園內,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被告簽名之現場圖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該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至該處採草藥(牛順章),惟其於被警查獲時,身上既無其所採集之草藥,亦無攜帶任何採藥之工具足供佐證,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再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十六張可知,現場為偏僻之山區,在場之人均圍號碼押注布而坐,若未參與賭博,焉會前往該荒郊野外之地而忍受蚊蟲侵擾?是難認被告等無參與賭博之行為。
㈣、此外復經同案被告乙○○、戊○○、丁○○、未○○、寅○、辰○○、卯○○、丑○○、丙○○、壬○○、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互核其賭博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賭具扣案之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無線電一支、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下注圖表一張、開獎紀錄表二張、橡皮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賭金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影響善良風氣,惟其賭博之金額非鉅,而犯後不願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犯賭博罪,並為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一個、瓷盤一個、鍋蓋子一個、算票臘十一個、算票海綿二個、磁鐵一個、下注圖表一張、開獎紀錄表二張、橡皮筋一包及賭金新臺幣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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